摘要:
老码头火锅怎么样?老码头火锅怎么样?老码头火鍋还真沒吃过,火锅好吃的,現在沒有过去行,要想好吃也簡單,現在超市都有卖火鍋作料的,四川牌子的就行,用鸡汤或魚、骨头汤都行,要吃之前把干...
老码头火锅怎么样?
老码头火鍋还真沒吃过,火锅好吃的,現在沒有过去行,要想好吃也簡單,現在超市都有卖火鍋作料的,四川牌子的就行,用鸡汤或魚、骨头汤都行,要吃之前把干海交用油跑一下放进鍋里,加大香味,蒜苗,草果加入提昧,头痛粉加入提味,就行了!我认为一定胜过很多火鍋!就是在家做火鍋很难收拾,但要吃舒服的就不怕麻煩了,最后要补充一点,就是在做汤锅時要加牛油。
一个商标为老碼头(以下称“成都老码头”),一个商标为鑫老码头,是否涉嫌商标侵权?一月下旬,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鑫老码头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一案,引起了川渝鄂三地媒体和吃货的关注。截止2017年,除公司直营的玉林店、春熙店、双楠店、骡马市店、鹭洲里店和武汉硚口店六家直营店外,老码头川内加盟店已覆盖至达州、遂宁、德阳、乐山、雅安、广元等地;省外加盟店延伸至香港、北京、上海、杭州、兰州、郑州、福州、厦门、南京、西安、合肥、沈阳、乌鲁木齐等地全国共计七十多家加盟店。
2014年,老码头品牌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2017年,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被选举为首届“四川省火锅协会会长单位”原告方成都“老码头”店认为,作为成都排行前三的火锅企业,他们在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分店,享有较高知名度,武汉的“鑫老码头”火锅店的商标注册在后,有明显的侵权行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向***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老码头”商标名称及“鑫老码头”商标名称;笔者在其***上看到首页跳出这样的“严正申明”页面描述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下同);
3、被告承担因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洪光先生自2001年创立“老码头”火锅品牌至今,在全国各地一直有多家仿冒“老码头火锅”的门店出现,网络上也有各种以“老码头火锅”、“成都老码头火锅”、“老码头火锅加盟”等名义出现的网站以***乱真、混淆视听。”而被告方武汉“鑫老码头”火锅的辩护代理律师表示原告说是四川著名商标,但被告发现原告于2016年12月在武汉开第一家店,晚于被告成立。在双方的举证中,笔者了解到,在成都“老码头”的商标上,码头两字是繁体字“碼”,而被告“鑫老码头”商标全部是简体字。据媒体报道,为了公平起见,本次庭审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进行了旁听。根据天眼查显示的判决书内容,成都“老码头”提供包括相关公证书、荣誉证书以及原告的加盟店汇总表;部分加盟合同、“鑫老码头”宣传照;成都老码头宣传照;成都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图等5组证据。成都老码头对涉案商标主张商标专有权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而成都老码头与第三方的加盟合同及加盟店汇总表,因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我方经武汉市江岸区行政管理局核定后依法成立,使用“老码头”字号有合法性,且地处沿江大道,此处有老码头已久,故我方在此经营将“老码头”作为字号具有合理性。我方在使用“老码头”过程中未将其突出使用,且与原告所经营的火锅不属于同一商品(笔者注:其经营的品种并非单一的火锅,主营菜品为涮羊肉和小龙虾等),门头“鑫老码头”与原告的“老碼頭”有明显不同,属于善意使用和规范使用;我方使用“鑫老码头”商标与原告的“老碼頭”商标在字数、字体、文字颜色上均不相同,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因此“鑫老码头”与“老碼頭”不构成近似,我方在注册“鑫老码头”商标时已做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店内的装修、装潢完全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老碼頭”并非驰名商标,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当知名度,所以我方使用“鑫老码头”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提供“鑫老码头”申请35类商标详细情况;“鑫老码头”商标注册证;“鑫老码头”申请第43类商标详细情况;作品登记书;“鑫老码头”宣传照;成都老码头宣传照;成都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网站宣传图等6组证据。拟证明“鑫老码头”用于宣传的文字系邓辉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鑫老码头”字体、颜色、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原告直营店与加盟店的装修、装潢风格基本一致,与被告的装修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上述证据系“鑫老码头”商标在第35类的注册情况及被告的经营者对“鑫老码头”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与本案原告诉争的第43类的“老碼頭”商标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鑫老码头”商标在第43类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瑶来到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与上海路交汇处的鑫老码头火锅店,对店招、门头、餐巾纸盒、外部环境及设施均进行了拍照。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2016)鄂江天内证字第9563号公证书,证实张瑶的上述行为属实。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外墙指示招牌有“老碼頭”字样,门口立牌(产品介绍)、门口标牌、餐巾纸盒上有“老码头”字样,餐馆悬挂的店招有“鑫老码头”字样,被告对上述字样亦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使用的“鑫老码头”、“老碼頭”、“老码头”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多了“鑫”字外,其他文字的排列、读音、含义均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经营者系邓辉。被告得知“老碼頭”商标已被他人注册,故于2014年9月5日申请在第43类注册“鑫老码头”商标,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第15300313号“鑫老码头”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上述“鑫老码头”商标在“酒吧服务;餐厅;备办宴席;住所代理;饭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1、被告使用其字号“老码头”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就在于是否相同、近似、导致混淆。1.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沈某系第3625419号“老碼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老碼頭”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老碼頭”商标于2005年10月7日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等,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与“老碼頭”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4.关于被告使用其字号“老码头”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被告将其字号“老码头”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门口立牌(产品介绍)、门口标牌、餐巾纸盒上使用,使字号“老码头”在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构成对“老码头”字样的突出使用。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经查,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_a***_],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排除民事法律责任的评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纳。5.关于“鑫老码头”与“老碼頭”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将“鑫老码头”标识与“老碼頭”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码头”与“碼頭”二者存在字体差别,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鑫”字,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含义、读音上均十分近似,属于近似的标识。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被告对“鑫老码头”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老碼頭”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关于其经营的品种并非单一的火锅,主营菜品为涮羊肉和小龙虾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以及“鑫老码头”标识与“老碼頭”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纳。6.综上,被告使用“老码头”、“鑫老码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2、“鑫老码头”与“老碼頭”是否构成近似;
3、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停止事实侵犯原告“老碼頭”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老码头”、“鑫老码头”字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后台私信回复关键词:老码头,可查看判决书全文。)▲武汉地区鑫老码头大众点评搜索结果根据天眼查查询,目前成都老码头涉及侵害商标权法律诉讼有3起,其中被告方分别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梅州区公园社区品巴蜀火锅店”、四川省“郫县渝宗老码头饭店”及四川省“郫县码头铜锅火锅店”,后又在2017年8月8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9月27日撤诉。笔者在百度及大众点评上查询已无“品巴蜀”、“渝宗老码头”、“码头铜锅火锅”等搜索结果。(“码头铜锅”也不行?!还是有“码头”就不行?)▲码头文化
2.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3.驳回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承担2000元。该款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
6.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承担620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承担2000元。该款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老码头餐馆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成都市老码头餐饮***有限公司。
广义上的码头文化指中下层围绕河岸货运为中心的一群人的文化,以“利”字当头,而以“义”字为口号的,带有浓厚的江湖气。狭义上的码头文化即巴渝文化,是作为长江中上游区域最富有鲜明个性的民族文化之一。笔者调查发现:成都老码头在重庆没有直营店,也没有加盟商,但根据大众点评粗略统计,老码头搜索结果33个,“老码头火锅”搜索结果10个,品类包含有火锅、江湖菜、大排档、米线、面馆、老全羊等。▲大众点评重庆区域“老码头”搜索结果根据当下武汉鑫老码头商标侵权案判决结果分析,沿江而下、从南到北所至的江河湖海,包括重庆在内的全国含“老码头”字样的餐饮,统统存在商标侵权的法律风险。武汉鑫老码头一案的败诉,在竞争激烈的餐饮界不难泛起兔死狐悲、唇亡齿寒之感。
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是作为企业开拓产品市场的先锋,其含义已远超出作为产品或服务的识别标记本身,且构成企业的一笔价值可观的无形财富。
本文仅以此案呈现于各位评判,如往期文章所提到过“注册商标有两面性,退可以防流氓,进可以耍流氓”。你们怎么看呢?A.当然可以!看谁下手快!后台私信回复关键词: 老码头 ,可查看判决书全文 。
B.不能!这是含有位置属性的通用名词,是公共资源!
C.也不是不行,我要去注册“南广场”“北广场”“旧港口”“老机场”“新车站”,你们都不许用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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